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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0日,原告陈某宗父亲因病去世。原告怀着悲痛的心情为父亲办理了后事,并将骨灰安放在当地的福寿园管理中心。2016年3月份,原告接到福寿园管理中心通知,原告父亲的骨灰及骨灰盒被盗。原告立刻报警,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破案。
原告一怒之下,将开办福寿园管理中心的当地乡镇府作为被告告上法庭。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各项费用,但疏于管理,未尽到妥善看护和保管职责,是造成原告亲属骨灰遗失的直接和主要的原因,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失去了哀思和悼念祭拜之特定对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并同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骨灰盒损失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亲属的骨灰盒被盗,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是购买墓穴的费用,被告未收取过原告的保管费或管理费,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收取墓穴费后,应对墓地进行管理,妥善看管原告亲属的骨灰,现原告父亲的骨灰被盗,被告在管理中存在过错。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祭拜物品,是死者祭奠追思的寄托,骨灰盒被盗,必然导致死者亲属精神和感情遭受损害的严重后果,虽然损害后果是第三人(盗墓者)的侵害行为导致,但被告作为墓地的管理者,同时也是保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能完全履行管理和看护义务,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所造成的后果,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并赔偿骨灰盒费用200元。
法官说法:骨灰作为特殊物质载体,承载着亲人的精神寄托、感情抚慰,因而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故意或者过失地侵害骨灰,造成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一梯、遗骨,或者以违法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史兆全泗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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