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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莫某甲系二被告母亲,其于十年前离家出走,后于2015年4月24日经外地民政部门遣送回原籍泗洪县某乡。原告莫某某系莫某甲哥哥,经民政部门通知,其将莫某甲带回家照顾生活。2015年5月1日,原告和派出所民警将莫某甲送至被告靳某甲处,被告靳某甲拒绝赡养,后由原告置于其闲置房屋处居住,并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带莫某甲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52.69元。后被告靳某甲于2016年1月25日将其母亲接回赡养。
审理
泗洪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赡养莫某甲系二被告之法定义务,二被告拒决绝赡养后,原告为照顾莫某甲支付了相应的生活费及医疗费,二被告因此免于支出相应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相关的损失费用二被告应各半负担。但所主张的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拒绝赡养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将其接回赡养之日止,对前期原告支出的费用,二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出于亲情关系自愿支出,故无权要求返还。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对莫某甲的照顾也仅是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故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实际消费支出,本院酌定生活费为每月400元,共计3520元。判决:二被告各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286.345元。
评析
赡养父母是已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作为其他亲属,在没有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出于亲情考虑而照顾被赡养人,为其支付生活费用等,相应的费用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赡养义务人应予以返还。所以,百善孝为先,作为子女,都应尽自已的义务去赡养父母,不能因父母有其他亲属出于亲情照顾而拒绝赡养父母,心存侥幸的后果买单者只会是自己。
(曹静静泗洪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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