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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讨论] 泗洪人看房落入“陷阱”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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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8 07:57: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孙彦家住泗洪县某镇,在县城打拼多年,后在坐落于闹市区的泗洪县文化大世界一楼盘下一个铺面做鞋子生意,手中有了积蓄便打算在城里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刚好自己商铺的后面正在开发商品房,她想,如果房子就买在这,自己做生意就更方便了。谁料,因为看房却掉入“陷阱”。
  今年春节过后,文化大世界商品房旺销。2012年3月7日下午2时许,在商铺做生意的孙彦抄近道从一楼商铺“安全出口”进入小区看房。可万万没有想到,刚进入安全出口不远,由于光线太暗,孙彦不慎坠入一楼的地下室,后被人发现拨打120并报警,孙彦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粉碎性骨折。为了医药费等赔偿问题,孙彦家人多次找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协商未果。
  2012年3月23日,孙彦将负责施工的浙江某建筑集团公司和宿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医药费等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5月7日,泗洪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诉称,3月7日下午,原告从一楼安全门向左走至电梯间,因电梯间未安装电梯又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栏,且光线昏暗,原告一脚踩进电梯间便坠入地下室摔伤。原告认为,一楼安全门长期不锁,电梯间未装电梯亦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无防护栏防护是造成原告伤害的直接原因,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故应对原告的伤害予以赔偿。
  被告浙江某建筑集团公司答辩称,被告的工程尚在施工,并非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通道,原告擅自闯入工地没有正当理由,被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和注意义务,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是购房进入被告工程现场,首先其必须与宿迁某置业公司进行接洽,由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看房,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这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自行承担。
  被告宿迁某置业公司称,首先被告并没有接受原告的购房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商品房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进入第一被告处是其个人行为;其次,有证人证明原告并未在安全门受伤,并证明原告经常到第一被告处打水、上厕所,那么原告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安全门距电梯口有数十米远,原告出了安全门后,就不属于被告的管理范畴,被告不负保障原告安全义务的职责。
  经审理查明,泗洪县文化大世界系被告宿迁某公司开发的工程,被告浙江某公司负责施工,一楼商铺已交付使用,其他楼层尚在施工。原告系在一楼商铺经营。2012年3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从一楼商铺安全出口进入施工现场,不慎坠入电梯井。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度)。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3.左跟骨粉碎性骨折。4.左距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92116.7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明知文化大世界一楼商铺以上的楼层尚在施工,并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且对内部设备疏于观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造成的伤害应负有主要责任(70%)。被告浙江某公司作为文化大世界的工程施工单位,对其施工场所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而其对文化大世界除一楼商铺外尚在施工工地既未设立相关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工地,存有安全隐患,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浙江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0%)。被告宿迁某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施工现场没有具体管理责任,被告浙江某公司虽将安全门钥匙交给被告宿迁某置业公司,但移交单并非工程竣工的移交手续,故被告宿迁某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6月14日,泗洪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浙江某公司赔偿原告孙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36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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